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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5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向原告申請COMBO CARD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日息萬分之4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第13、14條)。
詎被告至97年1月止消費款計144,817元,並於當期繳款日97年1 月16日即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迄97年1月2日帳單結帳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144,817 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4,817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817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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