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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50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 月2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5 月17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52,983元(內含消費本金219,284 元、利息33,69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9,284元自9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983元,及其中219,284元部分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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