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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5 日發卡起至96年10月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63年10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1,891 元(內含消費本金102,267 元、利息19,624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 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2,267 元自96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891 元,及其中102,267 元部分自96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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