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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54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6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9日發卡起至96年9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0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9,715元(內含消費本金86,714元、利息23,001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6,714元自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此外,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
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715 元,及其中86,714元部分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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