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663,2008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63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6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條件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3 月15日申辦、持用原告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外(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減縮為結帳日」起按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另應按月加計未付帳款「減縮為本金」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協商獲准,復至遭通知已毀諾,依其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經查,原告於扣除債務協商毀諾前所繳款項新臺幣(下同)5,260元後,計算至95年10月2日止,仍有共計152,540 元尚未支付(均為本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54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5,0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務協商攤銷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540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