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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671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6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本行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用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7年2月3日為止共積欠之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34,347元(其中消費款124,200元、利息及違約金10,147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4,347元,及其中124,200元部分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347 元,及其中124,200元部分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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