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676,2008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艸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艸圖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和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元之支票 3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兆豐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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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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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00 │97.02.05│97.02.05│0055│CK0000000 │
│    │        │        │        │5-7 │          │
├──┼────┼────┼────┼──┼─────┤
│ 2  │420,000 │97.02.20│97.02.20│同上│CK0000000 │
├──┼────┼────┼────┼──┼─────┤
│ 3  │350,000 │97.03.05│97.03.05│同上│C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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