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765,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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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後追加被告乙○○(下與丙○○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 元。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乙○○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乙○○所有,現由丙○○占有使用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206 號3 樓房屋系爭(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內馬桶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206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遭受破壞,幾經原告要求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找人估價,所需之修繕費需16,000元(指鋁窗拆工3500元、兩間廁所塑鋼天花板拆工及釘8000元、補鋁窗拆壞磁磚2000元及壁癌處理及油漆2000元,不含乙○○所有上開房屋管路漏水之修繕費用),且上開漏水情形,長期以來嚴重侵害原告全家之健康狀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㈠給付原告216,000 元(含修繕費16,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許原告及工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修繕漏水之馬桶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來漏水浴室內之水管,經原告告知後皆更換為明管,未再有漏水情形,並同意償付原告所需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共3 萬元,但原告拒絕受領,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定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1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丙○○、乙○○分別為系爭3 樓房屋之使用人及所有人,對於系爭3 樓房屋浴室內之管線未善盡維護之責,致馬桶漏水造成原告財物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付原告修繕費,另原告就所需之修繕費用,已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5年7 月14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原告廁所窗戶上方磁磚確有漏水現象,廁所外側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且有照片及履勘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95年8 月23日於本院陳述前次履勘後已沒有漏水,且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再次前往系爭2 、3 樓房屋勘驗,原告系爭2樓房屋廁所現已無漏水情形,是被告抗辯其已修繕為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其及工人進入被告3 樓房屋屋內進行修繕漏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參酌前開判例要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則,原告長期居住於飽受漏水之苦之系爭2 樓房屋,人格權難謂無受侵害,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足以認定。

經本院斟酌漏水位置係在廁所,範圍並不大,而時間則係從94年12月至95年8 月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以1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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