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829,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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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甲山林公園大廈社區任管委會任總幹事一職達10餘年之久,期間認真盡責,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然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5日,於社區內散發與事實相違之不實文宣,包庇某些車主占用停車位出租謀利、收取二部車一個車位的管理費、每月坐領3 萬,只陪老婦人聯天,並替外賣車位車主開大門、擅自指派特定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以包庇其行為、地下3 樓至地下4 樓之彎道紅綠燈已損壞故障半年而不知,經通報而不處理,只推託系統故障無法修理,致使3 樓王先生新來不知而發生車禍賠償對方車損29,000元,雖已停該紅綠燈之電,但未標示何故?包庇施性管理員,對住戶打官腔發生衝突,該員對外宣揚其為刑警退休,並非事實,實屬詐欺,並未處理、7 樓排煙短路發生全樓震動於半夜,而不知如何處理,亦屬無能無知,致令住戶受驚,亦屬失職、大樓公共電費偏高而不知如何處理以減低消費、擅自作主,擅改住戶大會之決議,供委員會否決住戶之決議、未接受現任傅主委之指示處理大會紀錄,令主委威信掃地等不實言論,影響其名譽。

原告迫於無奈,為謀社區內住戶之和諧,只好於屆齡退休前,自行請辭總幹事一職,此不僅對原告經濟造成影響,名譽亦遭受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10萬元為薪資損失、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

二、被告則以:其為社區住戶,發現社區管理問題頗多,原告確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紀錄(96年之住戶會議)、未盡職責坐領薪水(例如常與婦人聊天、放任地下室4 樓污水池臭氣四溢蚊蠅飛舞、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燈號控制器壞損置之不理)、容任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將公共設施出租牟利(例如白先生佔用之第27號車位)、短收應收之停車格管理費(例如一個停車位停2 部車,卻只收1 個停車位之費用)、擅自指派特定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例如住戶會議出席人數只有4 名,卻私下指派1-1 號3 樓的傅先生擔任主委)…等失職違法情事,且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其強迫,其發傳單係為促使住戶會議及委員會議能依法完成。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以下分述之: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前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㈡經查:1.原告之職責為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及全般協調聯繫事宜、住戶管理費(停車場維護費)之收繳、催收及報結、現場勤務指揮調度及所屬人員獎懲建議、現場勤務表(日誌)之審閱、處理及承轉、新進人員勤務輔導、裝具及器材管理、突發事故因應及處置報告等,此有原告所提工作職掌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

而原告就被告系爭文件所述有部分住戶一個車位停二部車,占用停車場公共設施,而只收一個車位管理費、工作之餘陪社區老人聊天、地下3 樓至地下4 樓彎道之紅綠燈長期停用造成住戶發生車禍、7 樓排煙設備於深夜短路造成巨大聲響而無法處理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其中除陪社區老人聊天部分外,亦經證人即曾任社區主委之傅永仁於本院結證屬實。

2.就原告是否偽造住戶大會紀錄乙事,兩造不爭執係指96年5 月2 日社區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抗辯稱其所指稱偽造住戶會議紀錄係指該次會議討論及建議事項(二)案由:大車位停放二部車輛,另部應加收費用3000元,納入公共基金。

當時與會人員決議是「通過,請管理委員會執行辦理」,並非「有關細部情形,請管委會研究辦理」,且該會議結錄未經主委簽名即發送住戶,另外其於當場有提出關於管委會應多找幾家保全公司議價再決定由何家得標之議案,有討論並且通過,但會議紀錄卻沒紀。

證人即社區前任主委傳永仁於本院結證稱:此次會議確有討論被告所述二件議案,有關加收停車位3000元部分之結論是大家都贊成希望處理,發言人多,而且又要改選管委會、故決定交下屆管委會研究辦理,而會議紀錄與發放是交由總幹事處理;

另被告確有提臨時動議要比價更換保全公司,但有無決議不記得了。

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拿到的該次會議紀錄沒有主委簽名,就上開討論加收停車位之結論亦無「通過」二字,並陳稱是以前都沒有拿給主委蓋章,後來傅主委告知被告堅持加註「通過」二個字,所以正式會議紀錄有加「通過」二字,然後公告。

另外,就被告所述住戶大會只有4 人參加,卻寫50人部分,原告亦陳稱有些是先簽名,簽了就走,被告比較晚來,來了之後只剩5人左右,被告來了之後才開會,事後有幾位主動要求簽名。

另證人傅永仁於本院結證稱其當選主委那次的社區住戶大會,其未參加開會與選舉,是事後總幹事告知其當選主委。

因此,被告文宣所述原告擅改住戶大會決議,未接受主委指示處理大會紀錄,及擅自作主指派某人當主委等事,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亦可認被告言論屬意見表達,並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係自行離職,且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費用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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