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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號B1
乙○○
號B1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本票要支付何人?何人是收受人?為由,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乃係針對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情形而言,且依其解釋理由謂「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並於接到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外,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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