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調,138,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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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61巷1 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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