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調,160,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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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2巷35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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