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他,1,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97年度湖簡救字第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454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視為撤回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被告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原告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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