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小,24,2010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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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薪資57,000元、加班費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之加班費金額為26,000元(97年12月大小夜班16次,98年1 月大小夜班10次,每次大小夜班1,000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原告之聲明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 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派駐「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以下簡稱樂生療養院)之駐點機電人員,每月薪資為38,000元,加班費另計。

嗣於98年1 月15日,被告公司經理指示撤場,原告遂將置於樂生療養院之所有物品送回被告公司後,即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詎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98年1 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57,000元(計算式:38,000+38,000×15/30=57,000)及加班費26,000元,共計83,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駐點樂生療養院之機電主任,負責人事、計價與設備維修保養及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各項工作。

首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按月提出樂生療養院之機電維護巡檢紀錄表後,須為被告公司請領款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將98年1 月份之請款計價單送交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無法請款,顯未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離職時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手續,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薪資。

其次,原告故意未履行對樂生療養院之消防申報工作,致樂生療養院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約,造成被告公司損失。

再者,原告遲未交代被告公司託原告保管之18,000元零用金用途及價值10,000元餘之電纜線去向,並將遭原告毀損之電腦資料回復,故被告公司應得拒絕給付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於樂生療養院駐點之機電主任,平日工作內容為機電檢測及維修。

98年1 月15日原告離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之勞保資料轉出,且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98年1 月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協調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薪資為每月38,000元,加班費大小夜班1 次為1,000 元,原告97年12月輪值大小夜班16次、98年1 月輪值大小夜班10次,而被告公司積欠97年12月份、98年1 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值班表2 紙為證,被告公司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57,000元及加班費26,000元,共計83,000元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此條項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僱傭契約屬雙務契約,是本於該契約而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者,係僱用人之給付工資報酬債務及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給付薪資、加班費之義務,被告公司則辯稱原告並未交付98年1 月份之請款計價單,致被告公司無從向業主樂生療養院請款,原告未履行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得拒付97年12月、98年1 月之薪資、加班費云云,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按月給付薪資,且原告於被告公司駐點樂生療養院輪值大小夜班後,由被告公司按每月輪值表支付大小夜班1 次1,000 元之加班費乙節,業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是堪認兩造間就薪資係按月給付,且被告公司加班費之給付,係按原告延長工作之時間計給原告對價,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此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兩造已有合意而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97年12月之機電維護報表交予被告公司,並完成97年12月份之請款等語,業據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8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出97年12月之勞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有按月給付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之義務,被告公司當無從以原告尚未提供98年1 月份之勞務,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12月份薪資、加班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98年1 月之薪資、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機電運作及維修,負責提出機電維護報表並替被告公司向駐點業主請款,且原告雖已交付98年1 月份之機電維護報表,然尚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向駐點樂生療養院請領款項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尚未依約履行勞務,而此勞務之內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顯與薪資之給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98年1 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8年1 月份之薪資、加班費,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於擔任樂生療養院駐點機電主任期間,對樂生療養院內之機電設備未盡保養之責,且未完成樂生療養院之消防申報,致樂生療養院不再與被告公司續約,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且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⒈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98年9 月17日被告公司民事答辯二狀被證3 號)內容所示,其上僅記載「97年上半年未依規定選用消防專業人員或檢修機構實施檢修申報」等語,是僅堪得悉於原告擔任樂生療養院駐點主任期間,該樂生療養院駐點或有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情形,要無以此即率爾推論被告公司因此無法與樂生療養院續約,被告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洵無足取。

⒉又依兩造間97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記載:「倘若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取得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之工作時,乙方(即被告)不得繼續留任於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98年8 月19日被告公司民事答辯狀被證2 號),其競業禁止之時間約定為未定期限,對原告工作權顯影響甚鉅,復未給予原告相對應之補償,則前揭競業禁止之協議是否有效,尚非無疑;

況被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是否留任於樂生療養院,且係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內容,而有違反兩造前揭協議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復又辯稱原告並未清楚交代18,000元零用金之用途及電纜線之去向,且未依原告履歷之書面約定,辦妥離職手續,是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云云,並提出原告履歷資料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被證6 號)、出貨及簽收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被告98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被證3-1 號),然查,薪資僅為勞務之對價,離職時之交接與薪資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不得作為薪資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是原告縱有前揭未清楚交接零用金用途及電纜線去向,抑或未辦妥離職手續等情,被告公司亦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共計54,000元(計算式為:38,00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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