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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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2年5 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歷任汽車銷售外勤業務人員、代營業組長、所長、營業主任、銷售課長等職務,至97年5 月15日退休,並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經伊合算其退休前6 個月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34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惟被告巧立名目,設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等,並將該等名目之獎金排除於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外,認定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僅為28,260元,並據以計算、核發原告應得之退休金計1,114,110 元,明顯短付原告應得退休金共236,2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薪資明細中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未折讓獎勵金、分期獎金,係因原告銷售汽車之數量是否達成預定目標、是否銷售特定車款、售車時車價之折讓數額、客戶辦理分起付款方案之不同,所給與原告具勉勵性、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薪資之一部,原告卻將上開獎金項目加入其固定薪資中,以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明顯有誤。

㈡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汽車零售業及工作者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於81年 7月30日前之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之規定由兩造雙方約定,並不全然依勞動基準第55條來計算,而原告關於其退休金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與請領,於申請退休時並不爭執,竟於事後起訴爭訟,實非有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係適用勞退舊制。

㈡被告年資為25年,得請領退休金40.5基數,被告核發予原告之退休金僅1,114,110元㈢原告最後 6個月所獲薪資,除薪資明細中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未折讓獎勵金、分期獎金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卷附原告薪資明細中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未折讓獎勵金、分期獎金,是否屬定期性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之一部?㈡經被告核算及給與原告之退休金有無短少?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薪資明細中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分期獎金,非屬定期性之給與,不應算入原告最後 6月之薪資中來計算平均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獎金、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上開規定固將「競賽獎金」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

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則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

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名稱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

3.經查:原告薪資明細中記載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未折讓獎勵金及分期獎金,係分別依原告銷售汽車之數量是否達成被告公司設定之目標、是否銷售特定車款、販售汽車時是否給與客戶特定折扣致降低獲利、客戶辦理分起付款選定方案之不同,而所給與原告之獎金,此有被告每月製作之月份重點提醒、月份車型籌碼彙整在卷可參,又據卷附原告離職前2 年之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並非每月或每季或定期皆有獲得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未折讓獎勵金及分期獎金,且獎金數目亦非相同。

是被告抗辯上開獎金屬具勉勵性、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薪資之一部,不應將之加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又兩造就97年4 月份薪資單內扣除之10000 元,雖然原告主張5000元是特案獎金,另5000元是未折讓獎金;

而被告主張均係未折讓獎金,但不影響均屬非薪資之一部。

㈡經被告核算及給與原告之退休金並無短少。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原告從事汽車零售業,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達2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汽車零售業及工作者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於81年7 月30日前之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之規定由兩造雙方約定,並不全然依勞動基準第55條來計算。

經查被告依據原告服務年資及被告公司員工退修金計算表據以核算原告之退休金(詳如附表三),此有經原告簽名之退休申請單、退休金明細表、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及被告公司員工退修金計算表在卷可憑。

況且,承前所述,卷附原告薪資明細中之競賽季獎金、特案獎金、分期獎金,非屬定期性之給與,不應算入原告最後 6月之薪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被告抗辯其核算予原告之退休金金額並未有誤,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對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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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月份│原告認定之薪資(含│被告認定之薪資(不含│  備      註      │
│    │    │季獎金、特案獎金)│季獎金、特案獎金)  │ (相差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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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11 │    26,480        │     26,480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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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12 │    28,480        │     26,480         │競賽季獎金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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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1 │    42,900        │     32,900         │特案獎金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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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2 │    31,500        │     26,500         │特案獎金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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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3 │    27,500        │     24,500         │競賽季獎金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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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  4 │    43,200        │     32,700         │未折讓獎勵金10,000│
│    │    │                  │                    │分期獎金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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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6月   │                  │                    │                  │
│平均薪資  │    33,343        │     28,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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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原告自行計算應得之退休金:33,343(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40.5(年資25年,應有40.5基數)=1,350,392元被告核予原告之退休金:1,114,110元
被告短少給付之金額:1,350,392元-1,114,110元=236,282元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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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計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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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勤職            │                內勤職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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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別      │      適法前      │      適法前      │       適法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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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律    │勞基法第84條之2   │勞基法第84條之2   │     勞基法第5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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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72/05/03~76/06/30 │76/07/01~81/07/20 │81/07/21~97/05/15     │72/05/03~97/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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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資計算    │  4年1個月又27日  │    5年20日       │15年9個月又25日       │ 25年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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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基數計算│   4.5X1=4.5      │     5X2=10       │(15-5)X2+(16-10)=26│4.5+10+26=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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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    │      22,300      │     27,900       │        28,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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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      │     100,350      │    279,000       │       734,760        │    1,114,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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