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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98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7年5 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笙公司),勞保則投保於被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詮公司),每月薪資由被告嘉笙公司發給新台幣(以下同)28,000元。
2、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嘉笙公司①未經原告同意變相減薪,將應由被告嘉笙公司提撥之6 %退休金,要求原告減薪3 %共同分攤、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為由,扣新5 %至20%,致影響原告之生計、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且片面規定不論事假、病假一律以特休假扣除,並以最少半日計算、④未能準時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
原告旋於95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第180 號)因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之規定,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詎被告嘉笙公司竟於95年11月15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3、勞動基準法賦予員工有請事假、病假、及年度特休假等之權利,從原告請假表可看出原告完全符合請假規定(請假人、職代人、管理部、總經理皆有簽名,何來不符規定之說?)生病請假人皆有之,依法規定雇主須給付半薪,被告不但不給付薪資更違法以特休假扣抵。
4、被告指控原告出勤記錄不良,無法交待行縱,然被告所提供之打卡資料及94年3 月至95年6 月報表記錄,可明顯看出乃為變造偽造資料,被告不斷以不實資料攻擊原告之出勤記錄,企圖抹黑原告影響心證,故被告所提證據不但完全沒有證據力,更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證之嫌。
5、原告任職期間共計被扣薪231,361 元,此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 年5 月又10天,計235,666 元。
爰訴請被告嘉笙公司、詠詮公司給付原告467,027 元。
6、提出原告請假卡第1.2 頁、原告95年3 月份薪水條、原告95年6 月、7 月、10月之打卡資料及薪水條、原告94年3 月至95年6 月實領薪資統計資料、彰化銀行東台北分區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薪資差異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進入公司時原在被告詠詮公司任職,嗣於95年6 月1 日升為正事員工後,即轉由被告嘉笙公司任用,薪資亦由被告嘉笙公司支付。
2、原告自95年11月11日起即開始曠職,被告嘉笙公司乃於95年11月15日已連續曠職三天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公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3、原告在被告嘉笙公司服務時,常有開小差無法交代、無法按規定繳交日報表等行為,迭經其主管規勸,非但無效反變本加厲。
依公司之管理規則第2條第6項規定「每日應填寫日報表,並擬定次日拜訪客戶詳細工作計畫,以為研討,逢週六則需提列下週計畫,倘若無故不提出報告者,前1 至4 次扣薪100 元,第5 至6 次,每次扣薪500 元,第7 次以上每次扣薪1000元,以示警告。」
4、被告嘉笙公司之請休假辦法均依法令之規定並公佈施行,原告稱被告嘉笙公司不給假實屬片面之詞,實情乃原告在外營私無法交代行蹤,乃欲藉請假逃避被告嘉笙公司之追查,因其行為不符請休假辦法,而不被准許。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記錄與無法交代每日工作內容即可證明。
又觀諸原告之請假卡,原告在95年度共請年休假12次合計9 日,且其請假均未依規定辦理,例如事假未事先請、病假未附證明,被告依法先抵扣其年休假,以免原告被扣薪。
本案原告自承係其自行離職,而非曠職被解職,足徵其請求資遣費及短付款均無理由。
5、原告為業務人員,其薪資並非一成不變,依公司營業人員之獎懲方案,「一、(4)-1個人業績a營業人員達成以每季..支領全薪之八折。
二、(4)-1 個人業績a...支領全薪之九折。」
,其次依考績一覽表規定,考績乙等依原核定薪資減5 %。
又按公司職工請假辦法,事假不給薪,病假給半薪,曠職依第8條規定一日扣3 日全薪,超過3 日免職。
再按員工出勤打卡辦法第4條遲到早退「2.員工遲到或早退,超過1 至10分鐘,每一分扣10元,超過11至20分鐘,每1 分扣20元,超過20分鐘以上,每一分扣30元。」
第3條打卡與簽名「4.未打卡與未簽名之處置⑴非蓄意或忘記打卡(未簽名)及未填寫未打卡申請單者,其每月累計1 至3 次,每次扣100 元,4 至6 次每次扣500 元,7 次每次扣1000元。」
6、由原告之薪資表可看出,原告被扣款事項有「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扣薪(考績)、借支、事假、遲到、忘打卡、表未交等事項。
被告並未短欠原告任何薪資。
7、提出95年7 月至10月短交日報表統計、員工切結書、人事管理規定、請休假辦法、獎懲對考績影響之公告、日報表落實公告、95年1 至11月打卡記錄、考績表、95年8 至10月薪資條、免職公告及95年11月曠職記錄、繳交日報表記錄、請假卡、93年11月至95年10月薪資條、營業人員業績獎懲方案、職工請假辦法、員工出勤打卡辦法、原告自94年3 月至95年6 月之有寫日報表紀錄、未寫日報表短扣款、93.8.11 管字第0811-1號、考績表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請假卡第1 、2 頁、原告95年3 月份薪水條、原告95 年6月、7 月、10月之打卡資料及薪水條、原告94年3 月至95年6 月實領薪資統計資料、彰化銀行東台北分區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薪資差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扣款之金額雖不爭執,然以原告被扣款事項有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扣薪(考績)、借支、事假、遲到、忘打卡、表未交等事項,被告並未短欠原告任何薪資;
且係原告曠職三日遭被告解職等語置辯,並提出95年7 月至10月短交日報表統計、員工切結書、人事管理規定、請休假辦法、獎懲對考績影響之公告、日報表落實公告、95年1 至11月打卡記錄、考績表、95年8 至10月薪資條、免職公告及95年11月曠職記錄、繳交日報表記錄、請假卡、93年11月至95年10月薪資條、營業人員業績獎懲方案、職工請假辦法、員工出勤打卡辦法、原告自94年3 月至95年6 月之有寫日報表紀錄、未寫日報表短扣款、93.8.11 管字第0811-1號、考績表等為證。
2、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又雇主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3、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乃由被告嘉笙公司雇用,並領被告嘉笙公司之薪資,被告嘉笙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雇用人應為被告嘉笙公司,與被告詠詮公司無涉,核先敘明。
4、次查被告嘉笙公司之管理規則第2條第6項規定「每日應填寫日報表,並擬定次日拜訪客戶詳細工作計畫,以為研討,逢週六則需提列下週計畫,倘若無故不提出報告者,前1 至4 次扣薪100 元,第5 至6 次,每次扣薪500 元,第7 次以上每次扣薪1000元,以示警告。」
,有該管理規則在卷可稽;
又依被告嘉笙公司之營業人員業績獎懲方案,「一、(4)-1個人業績a 營業人員達成每月之營業目標得支領全額薪資,如未達成當月之營業目標,只得支領全薪之八折。
二、(4)-1 個人業績a 營業人員達成每月之營業目標得支領全額薪資,如未達成當月之營業目標,只得支領全薪之九折。
」;
再次依考績一覽表規定,考績乙等依原核定薪資減5 %;
再按公司職工請假辦法,事假不給薪,病假給半薪,曠職依第8條規定一日扣3 日全薪,超過3 日免職。
有營業人員業績獎懲方案、考績一覽表、職工請假辦法在卷可參。
再按員工出勤打卡辦法第4條遲到早退「2.員工遲到或早退,超過1 至10分鐘,每一分扣10元,超過11至20分鐘,每1 分扣20 元 ,超過20分鐘以上,每一分扣30元。」
第3條打卡與簽名「4.未打卡與未簽名之處置⑴非蓄意或忘記打卡(未簽名)及未填寫未打卡申請單者,其每月累計1 至3 次,每次扣100 元,4 至6 次每次扣500 元,7 次每次扣1000元。」
該些規定均相當於被告嘉笙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原告自87年5 月25日任職於被告嘉笙公司,且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況依原告於87年6 月1 日所簽定之員工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雇用與受雇期間內有關獎懲、請假、福利及其他相互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均願依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及有關規章辦理。」
,是原告自應受上揭工作規則、管理辦法之拘束。
5、至於原告任職期間因考績問題遭扣薪、借支、事假、遲到、忘打卡、表未交等事項而被扣薪等情,亦經被告提出95 年7月至10月短交日報表統計、員工切結書、獎懲對考績影響之公告、日報表落實公告、95年1 至11月打卡記錄、考績表、95年8 至10月薪資條、繳交日報表記錄、請假卡、93年11月至95年10月薪資條、原告自94年3 月至95年6 月之有寫日報表紀錄、未寫日報表短扣款、93.8.11 管字第0811-1號、考績表等為證,原告自應受被告嘉笙公司上揭工作規則之約束,是其因違反上揭應遵守之工作規則或管理辦法,致遭扣薪,誠屬正當;
其竟遽向被告嘉笙公司請求返還任職期間被扣款231,361 元,顯屬無據。
6、再查依原告於87年6 月1 日所簽定之員工切結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故無法受雇時,應於一個月前預告甲方(即被告嘉笙公司)並提出辭呈,若未按規定辦妥離職手續而逕自離職,致使公司蒙受任何不便或損失者,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完全責任,並停發該月之薪資。」
,本件原告既有去意,理應按照被告嘉笙公司人事管理規定依式填報離職申請,並辦理填寫移交清冊或預告,然原告均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無正當理由即擅自曠職超過三日,乃遭被告嘉笙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發給資遣費。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95年11月13日已先以存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第180 號)以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謹「函請被告於收到信函三日內回覆公司之意見,方便進行協商或訴訟。」
,並未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是原告主張其已先行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足採,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7,027 元(被扣薪231,361元、資遣費235,6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180元由原告負擔。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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