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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
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
經查,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於民國84年12月1 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因其不符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乃依補償辦法自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
被告共計領有原告所發放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7,950 元,並切結「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等語。
詎被告於自榮工處領取上述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年9月2日由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其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310,750 元。
因榮工處嗣於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由原告承受榮工處此部分之權利義務。
衡諸上開補償辦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回較低額之原領勞保補償金467,95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7,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影本乙份、被告切結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5 日保給老字第09760666110 號函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八七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乙份、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2 張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67,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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