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29,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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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燦星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8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 (下同)92 年3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一職。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事先同意,逕於97年10月9 日發布人事命令乙紙 (2008年 (人)字 第117 號),以「集團人力資源配置、互相支援團隊運作」為由,將被告調任為TK3C(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系統組經理」,並溯及自97年10月1 日起生效。

2、因被告「燦星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坤實業公司)乃兩家不同之公司,故上開「調任」顯非單純之「企業內合理調動」,而是「勞動契約之轉讓」,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非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

3、原告自上開「人事命令」發布後,即一再表示「不接受這樣的調職」,詎原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打完卡後欲進入辦公室上班時,發現其門禁卡權限竟遭被告修改而失效,故無法進入辦公室內,嗣因同事幫忙刷卡才得以入內。

然被告之李承叡副總卻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原告「不接受調任,未至新公司報到而連續曠職三日,公司可解除勞動契約」為由,命警衛將原告驅離。

嗣再由「燦坤實業公司」以原告於2008年10月8 日起任職本公司,惟截至2008年10月28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4、原告與燦坤實業公司間既從未成立任何勞動契約,何來終止可言?茲因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當眾無理驅離原告,使原告無法提供勞務,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勞動權益,原告乃於遭驅離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76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被告既係於97年10月31日收到上開終止函,則自應以該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日。

5、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得請求雇主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原告係於92年3 月5 日到職,迄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日止,年資共2 年3 個月又26天,故可依勞動基準法請求2.33個月之資遣費。

而勞退新制後之年資 (迄97年10月31日止)則為3 年4 個月,故在勞退新制下,可請求1.67個月[((3 + (4x 1/12))x 1/2] 之資遣費,總計可請求4 個月之資遣費。

而原告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76,00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共計304,012 元。

7、又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在97年10月份僅給付原告8 天薪資,尚積欠23天之薪資及5 天特休,共計28天薪資,計71,400元。

故原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薪資共375,412 元。

8、爰訴請被告給付37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提出人事命令、原告反對調職之電子郵件、燦坤實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97年10月29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97 年4~9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支付薪資之支票、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6,003元不爭執。

2、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後來被告公司為協助燦坤實業公司整合網路系統,欲借用原告之長才,希望原告轉到燦坤實業公司資訊部,協助整合被告與燦坤實業公司兩家資訊網路系統。

燦坤實業公司亦承諾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將併入燦坤實業公司計算,工資亦無變動,又燦坤實業公司為被告之母公司,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員工之福利條件均更優於被告,是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變更。

3、即使原告不願意轉任至燦坤實業公司,然基於企業資源有效運用,關係企業間應可互相借調、使用人力,是倘若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然確為企業經營必要之調整,在未損及勞工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之情況下調動勞工,應無不可。

4、自被告要求原告借調至燦坤實業公司之日起,長達數週,原告均無視被告公司之安排,逕自每日至被告公司打卡,堅持其仍要在原處上班。

但被告公司早已安排人事調度,原工作範圍已無需要原告負責之業務,因此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至燦坤實業公司報到,然均遭原告拒絕,為避免破壞企業之營運及公司制度,被告不得不於97年10月28日拒絕原告進入公司 5、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特休假工資。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聘僱合約書、守密合約各一份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起訴原訴請被告給付380,732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為訴請被告給付37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命令、原告反對調職之電子郵件、燦坤實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97年10月29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97年4~9 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支付薪資之支票、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記錄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等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3、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將原告調職至其關係企業燦坤實業公司?又燦坤實業公司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4、按資方如因公司內部有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調職因常伴隨著勞動條件降低或增加勞工家庭生活困難等不利益之結果,因之,雇主之調職命令權不可毫無制約地行使,如雇主濫用調職權利時,勞工可不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至調職命令是否該當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判斷基準,應就各個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同時並考慮其中是否有動機與目的上之不當性予以全盤之判斷,設調職命令沒有業務上必要性,或者縱有業務上必要性,然另有其他不當動機、目的,或明顯使勞工承擔超過通常應忍受程度之不利益時,除非有特殊之情事,即應認該調職命令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又我國公司法第六章之一固規定有關係企業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若資方將勞方調任至資方之關係企業時,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

5、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守密合約,係約定「燦星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及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同意聘請乙○○(即乙方),乙○○亦同意為甲方服務」,被告亦自承其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並無被告有權將原告調職或轉任至關係企業燦坤實業公司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將原告調職或轉任至燦坤實業公司,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然本件原告自始均未同意被告之該調職之舉,原告並非燦坤實業公司之員工,燦坤實業公司以原告曠職超過三日為由,與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6、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調職至燦坤實業公司,原告未予接受,嗣被告竟於97年10月28日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被告顯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詳如附表之計算)。

7、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5,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一、資遣費309,332元:
1.92年3 月5 日到職至94年6 月30日勞退新制實施前,年資共2 年3 個月又26天,可請求2 年4 個月資遣費,即2.33個月【 (2 + 4 x 1/12)= 2.33】之平均薪資。
2.94年7 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僱傭契約終止日止,年資共3年4 個月,可請求1.67個月之平均薪資【即 (3 + 4 x1/12)x1/2 = 1.67】。
3.共可請求4 個月 (2.33 + 1.67)平均薪資之資遣費,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NT$ 76,003元 ,4x76,003=304,012元。
二、未付薪資:71,400元。
短付23天薪資及5 天特休共28天薪資,當月薪資76,500÷30天x 28 = 71,400 元。
三、總計應付375,412元
資遣費304,012元 + 短付薪資71,400元 = 375,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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