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30,2009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一華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王映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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