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35,201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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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坤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坤鑫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坤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詠康公司)、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94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21,294 元;

備位聲明:被告坤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21,294 元。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社會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至3 月9日前往被告詠康公司位於菲律賓之工地擔任怪手司機之事實,而該部分訴之追加、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坤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初訴外人即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雇用原告前往菲律賓擔任怪手司機一職,薪資為90,000元,於每月5 日發放,加班費另計,並約定由乙○○先行墊付原告前往菲律賓工作之機票、簽證及高鐵費用18,890元(以下簡稱系爭代墊費用),若試用期滿,則系爭代墊費用由雇主負擔,若原告並未任職至試用期滿,則原告須負擔系爭代墊費用,原告並先向乙○○預支薪資10,000元作為生活費使用。

嗣原告依約前往菲律賓工作後,始知乙○○實為被告坤鑫公司之負責人,惟乙○○竟未依約給付薪資,乙○○於僱用原告時既曾表示係被告詠康公司人員,則原告之雇主應係被告詠康公司,爰依據勞動契約先位聲明:被告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21,294 元;

另當日與原告洽談勞動契約內容者為被告坤鑫公司之負責人乙○○,則被告坤鑫公司應為原告之雇主,爰依據勞動契約備位聲明:被告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21,294 元。

二、被告坤鑫公司就曾僱用原告前往菲律賓擔任怪手司機,且積欠原告薪資121,294 元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其係被告詠康公司之小包商,承攬被告詠康公司於菲律賓施作之工程,其負責人乙○○並未代表被告詠康公司僱用原告,且雙方雖未約定試用期,惟原告應工作至工程結束,原告違約提前返回臺灣,是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系爭代墊費用云云置辯;

被告詠康公司則以:被告詠康公司與被告坤鑫公司間僅於包工程時有合作關係,僱工部分則是由小包商即被告坤鑫公司負責。

當初係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出面僱用原告,其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之請求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應乙○○之邀,口頭約定原告自98年2 月起前往菲律賓擔任工地怪手司機,且工作期間尚有薪資共121,294元(98年2 月份薪資92,250元、3 月1 日至9 日薪資29,044元)未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詠康公司、坤鑫公司網頁簡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詠康公司為其僱傭人,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詠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效成立,即僱傭關係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合致」、「勞務」、「報酬」之約定及給付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前往菲律賓擔任怪手司機,其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均係由乙○○與其洽談,原告復先行向乙○○預借10,000元生活費用,並約定自將來薪資中扣除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坤鑫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是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以坤鑫公司名義去跟原告談,薪水為1 個月底薪70,000 元 、津貼20,000元,加班費另計等語,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是原告之薪資報酬及工作條件均係與乙○○洽談,非由被告詠康公司直接與原告接洽,且原告預借之薪資亦係由被告坤鑫公司預先支給等情,應堪認定屬實,原告雖又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工資款項尚欠金額表」,主張其上載有資方為被告詠康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僱傭關係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乙○○當初係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僱用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詠康公司名片、乙○○所簽署之工資尚欠款項金額明細影本各1 紙為證,則原告應係主張乙○○既表明為被告詠康公司之代理人,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僱用原告,被告詠康公司既授權乙○○使用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稱,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乙○○是否有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而使被告詠康公司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⑴原告雖主張乙○○曾給予其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片,另前往菲律賓的護照係以被告詠康公司的信封寄送給原告云云,惟被告坤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應徵時係給予被告坤鑫公司的名片,事後始將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片交付,且被告坤鑫公司僅代被告詠康公司接國外的案子,並沒有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僱用原告等語,原告復未舉證乙○○於其應徵之際係以被告詠康公司之名義為之,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持有前揭被告詠康公司名片之外觀,即逕認乙○○確係以被告詠康公司名義應徵原告。

⑵原告復主張其出發至菲律賓前1 日曾至被告詠康公司營業所居住一晚云云,惟被告坤鑫公司之營業所既與被告詠康公司相同,有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無從以此逕行推認乙○○有以被告詠康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⑶末查營造工程事項既多且繁,因工程事項之不同,衡情,須專業分工以執行之,且工程案之有無常非固定,施作期間長短不一,鑒於成本及工程專業之考量,營造業者於得標時,依工程事項所需專長分包工程,由下包集合具專長之工頭,再由其尋找熟悉專長之工人,點工施作分包之工程,乃合於常情,故被告均辯稱被告坤鑫公司為被告詠康公司小包商,由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對外僱用員工進行工程,乙○○並未以被告詠康公司名義對外僱工等語,尚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之邀,於98年2 月前往菲律賓擔任怪手司機一職,其至菲律賓後知悉乙○○為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原約定每月5 日發放薪資,惟原告並未領得98年2 日份薪資,遂於98年3 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返回臺灣,扣除原告先行借支之生活費10,000元,尚欠薪資共121,294 元等節,業據被告坤鑫公司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薪資、工作條件既係由被告坤鑫公司負責人乙○○前往接洽,乙○○復無從認定為被告詠康公司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則應認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坤鑫公司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坤鑫公司應給付積欠之98年2 月至3 月9 日薪資共121,294 元,應屬有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得主張抵銷者,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坤鑫公司辯稱當初並未約定試用期,惟原告未依約任職至工地工程結束,而違約提前返回臺灣,依據原告與被告坤鑫公司間之約定,系爭代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已支出之系爭代墊費用共18,890元(高鐵車票費用1,490元+菲律賓簽證1,200 +機票費用16,200 元) 云云,是被告坤鑫公司應係就前揭代墊費用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坤鑫公司已支出之前揭代墊費用,且其確係提前返回臺灣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主張返回臺灣之原因乃被告坤鑫公司違約並未支付薪資,故係雇主違約在先,其並非可歸責等語。

經查:⑴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坤鑫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坤鑫公司應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而被告坤鑫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乙節,業據被告坤鑫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坤鑫公司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⑵原告與被告坤鑫公司雖曾以口頭約定原告不得違約自行提前返台,惟細譯當事人之真意,前揭原告與被告坤鑫公司間之約定,應係合意就勞工因可歸責於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賠償雇主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於雇主有違約之情事時,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則勞工因雇主未依約給付薪資此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非前揭約定中勞工自行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範疇;

被告坤鑫公司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當時菲律賓的工作出一點問題,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等語,業如前述,則原告因雇主未依約給付報酬此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應無須依前揭約定,就雇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坤鑫公司辯稱因原告違約,自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用云云,應無足取,原告既毋庸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則被告坤鑫公司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而無主張抵銷可能,是被告坤鑫公司辯稱應以系爭代墊費用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坤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121,294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詠康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詠康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坤鑫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坤鑫公司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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