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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局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本辦法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的第8條,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註冊、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觀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起至98年6月止之薪資,因原告2月份的底薪還是30,000元,故原告請求的金額共計150,000 元。
嗣因被告未於勞資爭議協調會到場,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薪資表以及上班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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