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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號9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397 巷7 弄41號1 樓房屋開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3 千元,並交付押金14萬6 千元,後於同年11月因擴店需要,再向被告承租比鄰之43號1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更定新租約,租金每月12萬元,押金則無須多付,嗣於97年4 月30日被告要求調漲租金為每月13萬元,原告無力繼續經營,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97年5 月20日將補習班頂讓予吳穎梅並於97年6 月30日交接,新承接人原欲與被告簽訂3 年期之租賃契約,但因被告只願前二年以13 萬 元出租給第三人(租期為97年7 月至99年7 月),第三年則欲調漲,而調漲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以原押金預扣7 萬5 千元,如吳穎梅未至第三年即結束營運,被告即應返還預扣之押金。
然吳穎梅於97年12月即再將補習班頂讓給陳祺臻,並於98年2 月11日登記立案,因現承租人已非吳穎梅,被告依約負有返還上開金額之義務,爰訴請被告給付7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將房屋任意轉租給第三人,並與第三人約定3 年內不調整租金,原告為彌補被告租金調整之損失,故同意被告無庸返還7 萬5 千元之押金。
且系爭房屋目前之承租人雖為陳祺臻,但陳祺臻與吳穎梅原係合夥關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後吳穎梅雖然退夥,但陳祺臻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途及租金均未改變,況雙方同意原告以7 萬5 千元彌補被告租金調整損失之理由,乃在於被告與第三人間在3 年內之租金如未高於原告當時轉租吳穎梅時所約定之每月13萬元,此約定即屬有效,而不區別承租人是否仍為吳穎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5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397 巷7弄41號1 樓房屋開設補習班,約定每月租金7 萬3 千元,並交付押金14萬6 千元,後於同年11月因擴店需要,再向被告承租比鄰之43號1 樓房屋並更定新租約,租金每月12萬元,押金則無須多付,嗣於97年5 月20日原告將補習班頂讓予吳穎梅並於97年6 月30日交接,被告則僅返還押金7 萬1 千元,嗣吳穎梅於97年12月即再將補習班頂讓給陳祺臻,並於98年2 月11日登記立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若李穎梅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至第3 年,被告即應返還押金7 萬5 千元之約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若李穎梅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至第3 年,被告即應返還押金7 萬5 千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係於頂讓所經營補習班予吳穎梅之過程中,為免出租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吳穎梅於租賃存續期間之第三年時調漲租金,影響吳穎梅之承接意願,原告乃同意給付被告7 萬5 千元之情,為原告所是認。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同意若李穎梅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至第3 年時返還上開金額,並提出信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然查:前揭信函固載明:「茲收到乙○○先生(屋主)退還租賃押金新臺幣七萬一千元整,其餘押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原押金總額為十四萬六千元整)本人同意作為補貼新承租方吳穎梅小姐所經營之,喬登美語大直分校和原屋主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三年漲幅之費用(20 10/7-2011/6),租約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397 巷7 弄41號、43號1 樓謹此運用,除此條件之外之任何因素而無法執行此主張,則屋主乙○○同意在一個月內無條件歸還本人其餘押金,不得扣押或做為私人之用」。
但此信函僅有原告本人之署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或承諾上開約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7 萬5 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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