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04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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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立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林雅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宋銘浩駕駛車號U9-392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35巷口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立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79-DA號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內湖分局交通隊處理。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6,715元估修(工資14,600元、零件22,11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因被告車輛投保的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被金管會接管,依政策規定原告的請求金額應再以9 折計算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35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宋銘浩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7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35巷口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僱主即被告立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779-DA號營小客車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估價單、發票以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到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空言,遽認原告的請求金額應再以9 折計算,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6,715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22,115元、工資為14,6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9 月19日,應折舊5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9,903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4 月之折舊額應為19,903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212 元,加上工資14,6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81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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