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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駕駛車號MY-3365號之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巷1弄8號之原告住處前,因行車不慎而衝撞毀損原告停放於住處前之車號6893-EJ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事發當天被告與原告之父黃肇堅一起至警察局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和解書上被告對於其行車不慎衝撞毀損原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亦已為書面之自認。
然被告事後卻拒不支付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而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此訴訟,請求導致因此產生之維修費用及代步等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84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7日駕駛車號MY-3365號之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巷1弄8號之原告住處前,因行車不慎而衝撞毀損原告停放於住處前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書、修復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拖吊費單據、租車代步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書以及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600元,由統一發票觀之,工資為16,798元、零件為10,440元、營業稅為1,362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6月17日,應折舊2年1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4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029 元,加上工資16,798元、營業稅1,362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18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40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拖吊費單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拖吊費
用1,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5,60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車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支出租車費用5,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24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計
程車費1,24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429元(22,189+1,400+5,600+1,240=30,42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0,440X0.369=3,852
第2年折舊額 (10,440-3,852)X0.369=2,431第3年之1月折舊額 (10,440-3,852-2,431)X0.369X1/12=1282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6,411元
(計算式如下:3,852+2,431+128=6,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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