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1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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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5日透過「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店」(下稱東龍西湖店)仲介,欲以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購買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66巷69弄11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保證金現金10萬元以為斡旋。
98年6 月6日東龍西湖店通知原告,被告同意以59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請原告於98年6 月17日至東龍公司與賣方(即被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原告如期前往東龍西湖店,詎料,被告卻無故未到。
查,東龍西湖店雖多次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原告亦於98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皆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依雙方所簽「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上揭保證金業已轉為定金之一部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售出通知書、存證信函以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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