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129,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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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19.71 計算。

然至97年1月3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212元未清償。

嗣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的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 月29日在報紙刊登讓與債權公告,中華商銀對被告的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及信用卡,經與中華商銀人員就全部積欠卡款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清償兩卡合計15萬元左右之金額即可,被告之父先於94年7 月18日及94年8 月2 日匯入被告中華商銀804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 萬5 千元,其餘12萬5660元分25期,第1 至24期繳納5,000 元,第25期繳納5,660 元,中華商銀即減免94年7 月8 日前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嗣後中華商銀人員於94年11月21日前後來電通知稱:必須兩個帳號均有匯入才有清償之效力,被告之父方於97年11月21日轉入5,000 元至被告804Z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此二張信用卡是一併計算達成協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百分之19.71 計算。

然至97年1月31日止,尚餘15,212元未清償,嗣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的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 月29日在報紙刊登讓與債權公告,中華商銀對被告的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67頁)。

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並提出匯款明細及代(清)償承諾書1 紙為憑。

但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告用以存入款項以清償消費款之帳號,現金卡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信用卡為00000000000 000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前揭代(清)償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僅提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於信用卡帳戶則不包括在內,自難以此代(清)償承諾書證明被告業就本件信用卡所生帳款債務與中華商銀達成清償協議。

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再審酌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其中僅有被告所標示之第5 、8 、10、13、14、23、24筆,金額分別為5,000 元、6,000 元、5,000 元、5,000 元、6,000元、3,000 元、6,000 元者,始匯入00000000000000號之本件信用卡清償帳戶內,而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互核結果,原告亦確實均有逐筆列入付款金額內,然被告仍餘15,212元未清償,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2元,及自97年2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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