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2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戊○○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7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002元。

㈡待收利息: 0元。

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 5月29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 858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0元,及其中49,002元部分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0元,及其中49,002元部分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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