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243,2010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莓資訊公司)購買飛天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約定所購商品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892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償還1,997 元,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6 日起至96年2 月6 日止,付款期限為每月6 日(下稱系爭契約)。

因草莓資訊公司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僅付款至96年6 月20日,之後即未再給付應付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賸餘21期之應付款共計41,937元。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7元,及自94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繳款明細影本各1 份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937元,及自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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