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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讀崇義高中時,邀同訴外人楊麗香(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37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372元,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2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 紙、就學貸款放出詢單及利率變動資料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372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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