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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巴隸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栢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巴隸華,原告聲請由巴隸華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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