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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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