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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經查,截至98年10月23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9,71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8年10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74,753元消費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753元,及其中59,718元部分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753元,及其中59,718元部分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金額計算書及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753元,及其中59,718元部分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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