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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07 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6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6日、到期日98年5 月11日、未載約定利息、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 段207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擔保。
詎被告並未清償所借款項,又被告前雖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契約,然被告僅繳款至98年5 月12日,之後即未再依債務協商契約分期還款,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7 元 之票款,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5 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7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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