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47,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2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即於約定之額度內陸續向中華商銀陸續借款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同意按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中華商銀並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全數到期,應即全數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 9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3元,及自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資料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3元,及自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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