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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9 元(含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6 日以1,800 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鞋子1 雙(以下簡稱系爭鞋子),詎系爭鞋子竟於98年9 月間因瑕疵致系爭鞋子鞋底與鞋面包封處有大面積龜裂之損壞,系爭鞋子之損壞乃係因被告公司採用環保材質製作所致,而被告公司於販售時並未明確告知環保材質所可能發生之情形,故系爭鞋子係使用環保材質乙節無以免除被告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鞋子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及通常效用;
且該瑕疵乃原告購買時所不能即知,而原告於發現瑕疵時即已於6 個月內通知被告。
原告持被告公司所發給之售後服務保證卡向被告公司之門市據點送修,卻遭被告公司門市以系爭鞋子之損壞係採用環保材質,且係原告久置不穿所致而拒絕修補。
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鞋子有前揭瑕疵,被告公司復未依約履行售後服務而拒絕修補,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之給付不能。
爰依據民法第126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365條、第354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第47條、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購買系爭鞋子之費用1,800 元、以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69元(98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訴訟費用及抄錄登記費用共1,220 元,共計8,48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鞋子並非瑕疵商品:系爭鞋子之鞋底係採用環保材質,其特徵為若未經常使用,則於相當時間經過後,會產生水解現象,此乃商品本身之特性,並非生產或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鞋子交付原告:鞋類商品為消耗品,依據通常之交易習慣及特性,倘原告於購買系爭鞋子之際,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無瑕疵後,交易應即完成,危險負擔亦已移轉於買受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據保證卡之規定,應提供永久之售後服務,應屬無據: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證卡,係保證商品品質於6 個月內免費維修更換,而保證卡上所載「負責到底」字樣,乃表示被告公司對於商品品質維護之決心,並非永久保固之意。
況被告公司之保證卡,係對被告公司所販售鞋類商品之品質保證,系爭鞋子既無品質瑕疵,原告復已穿著使用系爭鞋子逾2 年時間,顯已逾6 個月保固期間,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乃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維修服務卡影本1 紙、系爭鞋子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1 份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出賣之系爭鞋子,有鞋底與鞋面包封處大面積龜裂之情形,且此損壞係因系爭鞋子之製作材質有瑕疵所致,是系爭鞋子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及通常使用效益之瑕疵,且該瑕疵係不能即知,被告公司應有修補系爭鞋子瑕疵之義務,被告公司既拒絕修補,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系爭鞋子底部乃係以環保PU材質製作,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系爭鞋子商品編號之電腦檔案資料列印表、零件用量明細表各1 紙為證,復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系爭鞋子鞋底材質之特性乃未經常使用時,可能產生材質變質之情形,抑或發生水解現象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佐以系爭鞋子係原告於96年5月間購買,迄至發生前揭損壞之日止,已逾2 年時間,衡諸鞋類商品乃消耗性商品,是系爭鞋子鞋底所生之大面積龜裂脫落現象,若係採取環保材質製作所致,實乃產品本身之特性,應非瑕疵之範圍,無從以此,逕以推認是因系爭鞋子生產製造之瑕疵所致;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告知系爭鞋子係以環保材質製作,且使用環保材質與否無從減免被告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銷售鞋類商品之際,均會提供使用說明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愛鞋守則1 份附卷可參,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鞋子之損壞,乃屬生產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鞋子不具通常鞋類產品之品質及效用,其前揭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㈡原告另又主張系爭鞋子乃庫存品,是系爭鞋子應係瑕疵商品云云,惟查,系爭鞋子縱於原告購買時係特價販賣之庫存品,然以較低廉之價格銷售過季之庫存品,實屬常見之銷售手法,要無以此即認系爭鞋子確有使用或效能上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復又主張依據被告公司銷售時所附具之保證卡,被告公司應有無條件永久保固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鞋子所損壞既無從證明係瑕疵所致,業如前述,衡諸鞋類商品之特性,乃消耗性產品,則就鞋類商品因使用所產生之耗損應非瑕疵,而非被告公司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鞋子之損壞既非因瑕疵所致,原告對被告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主張其購買系爭鞋子之損害,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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