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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捌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柯懿歷所有,牌照號碼3706-V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5 日下午9時50分許,由訴外人林家瑋駕駛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華中橋閘道處,遭被告駕駛車號M9-7668 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796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2,796元,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代位求償委付書、行照、駕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查證資料、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796元,由統一發票觀之,零件為6,547 元、耗材費為471元、板金為2,812元、噴漆為2,357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8月5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13元(計算式:6,547X0.369X10/12=2,013,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534元,加上耗材費471元、板金2,812 元、噴漆2,357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174元,加計稅捐後為10,68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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