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52,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彭金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1月8日至95年3 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 6月 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5,09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以及其中42,3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090元,及其中42,372元部分自9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3個月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其目前沒有錢還,現已聲請更生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90元,及其中42,372元部分自9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3個月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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