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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 屆管理委員,其等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20號1 樓公布欄及電梯內牆上,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及署章,張貼「緊急通告」(下稱系爭公告),內文第一行指名原告甲○○,內容記載「本會再次奉勸張君(即原告)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是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不實之文字,影射原告與公權力作對,且管委會並非行政機關,假借縣政府名義,除虛捏「公權力」不實外,負假冒「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名義,以加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以「不法者」直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虛捏「接受20萬搬遷費之要求」之不實文字記載,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1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稱為「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在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638 頁)。
而就同種型態之加害行為不間斷繼續時,從社會通念上如可認為一個加害行為者,其訴訟標的應解為只有一個(見,陳計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四)第117 頁)。
三、查原告以被告均為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 屆管理委員,其等經共同決議後,於97年4 月8 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50 巷20號天外天大廈1 樓公布欄及電梯內張貼由「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具名之「緊急通告」,內容記載「本會再次奉勸張君(即原告)勿與公權力作對,縣政府與本會均是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依法行政,本會決不向不法者低頭,接受20萬元搬遷費之要求,提供假租約只會讓人有偽造文書罪嫌... 」等不實之事實指摘原告,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97年度湖小調字第532 號,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386 號,下稱前案)。
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4 月8 日撕下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後,被告又於97年4 月9 日張貼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公告遭原告撕下後就未再張貼等語。
且查:原告於97年4 月8 日後,最早係於97年4 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陳報單可佐,再被告乙○曾以原告於97年4 月13日撕毀上開公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4、4415、5847、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卷㈠第49頁至第54頁),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8 日有撕下公告之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6 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也係指訴被告有於97年5 月3 日有再度張貼公告之行為,並未指訴被告有在原告97年4 月8 日撕取公告後於97年4 月9 日重行張貼之舉,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6 號、98年度偵字第38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卷㈠61頁至第63頁)。
堪信被告所為:未於97年4 月9 日張貼公告之抗辯,並非虛妄。
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張貼之公告,與原告前案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8 日張貼之公告,既為被告同一張貼行為結果之繼續,揆諸前揭說明,在社會通念上,即應認為係屬同一之訴訟標的。
四、雖原告前案與本件之訴訟聲明,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有所不同,惟原告於前案中並未為一部請求之保留,應認為原告已就全部請求起訴,是原告縱其真意是對其前案請求之餘額提起本訴,亦與首揭規定不符。
五、承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253 條之規定甚明,其對被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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