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87,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小字第1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林宗勳
通 譯 馮君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8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7 月以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0,112 元向原告購得自小客車乙輛,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貸款款項,依契約書第7條第4款,原告已於84年4 月19日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尚餘74,417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4,417元及自8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代償明細等件為憑。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以無力清償等語資為辯解,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4,417元及自8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關於請求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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