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9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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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工作規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丙○○違反勞動契約上述規則,造成勞資糾紛涉訟事證明確。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933 號判決,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確定。
依據原告提出民國97年10月2 日報告,請求返還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不必要之請休假及金錢支出。
被告等人均不願公平對待原告,並返還原告不必要之請休假及金錢支出。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平均工資,請求事由發生於96年3月30日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個月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求償依據,得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745元【計算式:1,549(平均工資)X5(開庭總日數)=7,745(賠償金額)】,加上權保會申訴郵資39元、訴願會申訴郵資4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30 元。
被告丙○○於執行人事作業時,因不作為而侵害原告軍中服役年資併計聘僱人員特別休假年資權益,又公然侮辱原告,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原告5 次請假事由分別為妨害名譽及瀆職告訴出庭,與本件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無涉,更非勞資糾紛,亦非為其所提之前訴訟出庭,是主張被告應核給公假,顯屬無理,至原告主張前訴訟郵資85元之損害亦屬重複起訴。
原告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職務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之前訴訟亦非為勞資爭議,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報告、平均工資計算表、權保會及訴願會申訴郵資等為證。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告丙○○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933號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先前提出訴訟(即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933 號)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此係原告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爭
取自己之權利,與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無涉(被
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請假
扣薪、郵費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部分,既經駁回,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2 廠部分亦應駁回。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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