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23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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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住商龍江店(即被告摩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恩公司)之仲介,向被告甲○○購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9 號3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於同年11月間卻發現因系爭房屋樓上外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因摩恩公司為仲介商,被告甲○○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社區管委員)對系爭房屋外牆共用部分之滲漏情形有修繕義務;

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正上方房屋(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9 號3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均遲遲未為善意回應。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34,000元等情。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摩恩公司以: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時,有現況說明書,其上載明無漏水情形,而交屋當時系爭房屋也確實沒有漏水,何況有漏水的是外牆,故原告進住系爭房屋半年至8 個月後,才說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摩恩公司負擔責任,此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10幾年了,原告社區內房屋幾乎每戶都有漏水問題,自原告反應時起,管委會已有做處理,但沒有什麼效果,至於漏水若屬房屋結構問題,管委會則無須就外牆漏水負責云云置辯。

㈢被告己○○則以:系爭房屋漏水地方是房間的地方,而我樓上房子則沒有看到漏水痕跡、潮濕現象,原告若要求被告應負擔責任,則原告應先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負擔舉證責任。

其次,如漏水係共用部分所致,則修繕及維護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如係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所致,依社區規約約定14條5 項,應由各專有雙方及上下方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費用。

再次,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為請求時,修復費用之估定以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置辯。

㈣被告甲○○則以:因外牆所導致之漏水,應由建設公司、管委會負責,與賣方無關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96年11月間發現屋頂即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均未獲置理,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繕,共支出3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居民反應意見單、報價單及保固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摩天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住宅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另第14條第3項中段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經查: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處,係位於31樓與32樓外牆處,且已由卓越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PU填縫及高壓灌注方法,已無漏水現象,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證。

是就上開共用部分之修繕,自應由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負責。

今社區共用之外牆漏水,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並未依前揭規約修繕,而由原告僱工修繕,支出3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保固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自為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摩恩公司、前區分所有權人甲○○及樓上區分所有權人己○○應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惟如上所述,該修繕費用之支付義務人為被告摩天鎮社區管委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摩恩公司、甲○○、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己○○及甲○○雖依規定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並未因此而有支付修繕費用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義務,或受有何利益之可言。

十、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摩天鎮社區管委會給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而支付修繕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摩天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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