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329,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為照顧被告兩子,並支付被告兩子之必要生活費用,被告表示將按月匯款予原告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自民國97年初起即拒絕給付其所代墊之教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898元,爰依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妹李憶紋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被告與李憶紋二人於92年5 、6 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監護權歸屬李憶紋,次子監護權歸屬被告,並由李憶紋照顧至3 歲,被告則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次子之撫養費,後李憶紋於93年1 月攜二子離家,復於93年5 月間將兩名幼子之戶籍遷往高雄。

被告自93年1 月起,每月轉帳12,000元、93 年10 月起每月轉帳15,000元、94年8 月起每月轉帳18,600元、94年9 月起每月轉帳2 萬餘元、95年1 月起每月轉帳25,000元至李憶紋指定帳戶迄今,所付費用已足支付兩子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並無委任原告代為支付二子費用之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之子支付教育費用共計53,8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15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前揭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被告之子之照護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照護其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經濟困難及工作為由要求妻子將二名幼子帶回高雄娘家扶養,並允諾會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經濟好轉時將帶全家回北部團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雖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寄發、內容為「很抱歉讓你費心,只是想問可否分期給你,下月報稅繳稅。

月底先給5000可否?」之簡訊一份,惟觀諸簡訊內文,僅得證明被告承諾分期給付某項欠款,尚無從斷論此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

就此,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其子轉告積欠原告30萬元,此封簡訊係在討論該筆30萬元之債務,並非小孩的扶養費用等語,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明細,除過埤國小附設幼稚園96年度第2 學期註冊費7,112 元之支出日期,係在97年初以外,其餘收據之支出日期均97年6 月至97年11月間,而在該封簡訊發送日期之後,堪信被告辯稱:該封簡訊並非承諾原告給付代墊費用等語,並非虛妄。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付其代墊之96年度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1 紙為憑,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述款項之給付即係被告為清償其代墊費用而匯,則原告以上開簡訊及存摺內頁紀錄,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據。

㈡被告與其妻即原告之妹李憶紋二人於92年6 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監護權歸屬李憶紋,次子監護權歸屬被告,並由李憶紋照顧至3 歲,被告則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次子之撫養費,被告均有給付之情,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存摺內頁及對帳單等件為憑。

被告既與其妻達成扶養費之給付協議,復已依約履行,又被告之妻李憶紋現與兩名幼子同住在原告住處,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之子既仍與被告之妻同住,並非原告獨力照護被告幼子,被告認依其與李憶紋間之協議內容,已盡其給付扶養費之責任,主觀上並無與原告達成委任原告代墊教育費用之合意,亦與常情無違。

就此,原告也稱:係因其妹妹帶小孩從台北下來,沒有地方住,也沒有工作,經濟上有困難,其妹就請其代墊等語甚明,嗣後再去找被告請求等語(見98年3 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堪信原告墊付前揭教育費用時,係受其妹之請託,而非被告甚明。

被告所為辯解,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簡訊及匯款資料既不能證明與被告為償還代墊費用有關,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89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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