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42,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原名唐女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6月20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407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 1月17日起至93年 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照)。

㈢未收利息 0元;

㈣帳務管理費:200元(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自93年 2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萬泰商業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607元,及其中99,407元部分自93年1 月17日起至93年2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07元,及其中99,407元部分自93年1 月17日起至93年2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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