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46,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26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系爭契約所附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5,85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又萬泰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登報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係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57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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