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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戊○○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至94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借款18,928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8元及上開之利息及違約等語。
二、被告辯稱:是伊太太劉慧儀未經過伊同意去申請,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太太冒名所簽,申請書上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是伊太太所使用的,聯絡人則是伊太太友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自行核對筆跡,而依心證判斷之。
經本院核對本件晶鑽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結果,晶鑽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間,其書寫之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實無從依據原告提出之晶鑽卡申請書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092元,及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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