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497,2009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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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IA-0636號汽車,由臺北市○○區○○路 1段255巷右轉康寧路1段,行經康寧路1段253號門前停車格處,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直接衝撞停車格車輛多部,之後逃逸無蹤,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派員處理。

查原告甲○○所有但登記於母親即訴外人丙○○名下之車號0562-DK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損,經原告送修車廠估價,預估修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2,547元,且案經原告多方陳請調查,勞心費力、身心飽受煎熬,終方知悉車禍事故始末。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8,072元(含:車損賠償32,547 元 、搭乘計程車費用每日685 元共44,525元、請假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遭扣薪損失6,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㈠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547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鈑金工資部分為 8,100元、烤漆工資為11,100元、零件部分為13,347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 9月,距肇事日期97年10月25日,應折舊5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012 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2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13,347 ×9/10=12,012,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335元(13,347-12,012=1,33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535元。

㈡關於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車廠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有租用適當之車輛代步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就搭乘計程車費用而言,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原告汽車受損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車輛受損部位,係車後方保險桿及圍板、倒車雷達、後箱蓋、左後葉板及後擋風玻璃及相關零件,其修繕日期不需長久,原告卻請求65日之搭乘計程車通勤費,明顯過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以5 日搭乘計程車通勤費共3,425 元(計算式:685 ×5 =3425)為適當。

㈢就扣薪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健康因本件行車事故而遭受影響,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照參)。

查原告固訴請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之遲延利息,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97年10月25日)即已通知被告賠償損害,又本院至98年3 月28日,始將調解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故本院認被告自98年3月28日即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時起,始就上述經本院核可之損害賠償金額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自98年3 月29日即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經本院核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0,535元、搭乘計程車通勤費3,425 元),及自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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