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53,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份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2年3月1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798元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1,798 元,及其中75,952元部分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798元,及其中75,952元部分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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