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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 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97年 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547元尚未給付,其中28,446元為消費款;
1,333 元為循環利息;
4,76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㈡又被告另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借款5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88%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 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7年 5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3,849元及自97年 5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而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 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載明。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88,396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主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396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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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違約金起│其他│
│ │ │ │ │ │日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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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34,547 │28,446 │20% │97.08.29│ 無 │ 無 │
├──┼───┼────┼────┼───┼────┼────┼──┤
│ 2 │現金卡│53,849 │53,849 │13.88%│97.05.15│97.06.16│詳備│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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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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