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5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周若玫
周宜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志偉(已歿)於民國94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是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周志偉於94年12月 1日死亡,且迄95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 82,215元未為清償(內含消費款、代償費、手續費、預借現金、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二人為周志偉之繼承人。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215元,及其中77,412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周志偉過世 3年後原告才通知被告,且周志偉離家多年,在外面有何債務被告並不清楚,此外,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又有學貸要還,希望可以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復未為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215元,及其中77,412元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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