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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1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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